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03號
CLEV,110,壢簡,120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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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范蓉瑄即范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新臺 幣壹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零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約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



正,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 幣(下同)192,149元未清償(含本金110,918元、利息62,0 31元、違約金19,2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 200,000元,並自91年8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7.75%計算,期滿後改按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3.0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 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1.506%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尚積欠慶豐銀行77,650元未清償(含本金71,732元 、利息5,333元、違約金585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務) 。
(三)嗣慶豐銀行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信 用卡債務及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 並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信用貸款債務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49元 ,及其中110,91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2.被告應 給付原告77,650元,及其中71,73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0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信 用卡債務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10,918元及利 息;就系爭信用貸款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71 ,732元、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及就信用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貸款債務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 務部分,尚得分別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15%及11.506% 計算之利息,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數倍之多, 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手續費、違約金,則原告 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均應 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手續費、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為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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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