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劉淑惠(更名為劉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