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550號
CLEV,110,壢小,155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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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被   告 賴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8 元,及自民國110 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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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