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418號
CLEV,110,壢小,1418,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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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慧綸

被 告 黃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
審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劉宇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曾誠」之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 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回款之車手工作,據以獲致每 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 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以新絲路網路書店公司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13日 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27元至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劉宇文之電話 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公園,經劉宇文交付而 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 予劉宇文,且據劉宇文交付而取得其依上揭比例核算之報酬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2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27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回款之車手工作乙 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協助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詐 騙贓款,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轉交詐騙贓 款,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7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27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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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