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292號
CLEV,110,壢小,1292,2021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翰廷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2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8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42元,其中零件金額為 1萬6,522元,工資金額為9,120元等情,有估價單3紙為據( 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案卷第31頁至第3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 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此有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 事卷第8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4月5日,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2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 6,786元(計算式:7,666+9,120=16,786),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2×0.536=8,8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2-8,856=7,66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