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282號
CLEV,110,壢小,1282,202112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光明
被 告 彭駿逸



定代理鍾明玲

彭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1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 訴外人陸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路肩,適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上 林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停 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萬1,2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7 ,500元、烤漆部分為9,000元、工資部分為1萬4,700元), 陸秀英嗣將上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又 乙○○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1,2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毀損零件彩色照片2張、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鏡頭1_16時49分53秒碰撞.m4v,並 將時間拉至16點49分52秒左右,進行播放,畫面顯示一輛銀 色車輛為閃避車道內側等候左轉之車輛,偏右行駛在車道中 線上,行駛於後方之外側車道車牌000-0000號白色車輛閃燈 警示,未減速繼續直行,兩車於外側車道搶道而行。其後白 色車輛與停等在路旁劃設紅色標線區域之車牌000-0000號藍 色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堪信系爭車輛之受損,起因於乙○○與一輛 車號不詳之銀色車輛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先於外 側車道搶道通過路口,乙○○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 車輛。又渠等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同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之共同原因,乙○○及銀色車輛駕駛人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賠償, 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 1年7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已考領有駕 駛執照並駕駛汽車上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徵(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 於事故發生時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丙○○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故之事實,自應與乙○○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提供正泰汽車 修理廠之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4萬1,20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萬7,500元、烤漆部分為9,000元、工資部分為1萬4,700 元),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揆諸上開判決之旨,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3日,已使用8年1月,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1,750元(計算式:17,500×1/10=1,750元),則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萬5,451元(零件部分1,750元+烤漆 部分9,000元+工資部分1萬4,700元=25,450元)。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4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可參,則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妨礙車道 中車輛通行,亦有違失。茲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 件車禍應由原告亦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 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7,815元( 計算式:25,450元×70%=17,81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