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心惠
被 告 呂紹雋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北路二段及福羚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車輛交易價格減損8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於 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認為原告並未交易該車,故實 際並未蒙受損失;另對於鑑定費用部分,認為系爭車輛交易 價格減損部分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因舉證責任而生之費
用不該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 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8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 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20日函及鑑價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正常車況現值:42 0,000元。修復後現值:340,000元。總體報告:該車經鑑定 後,該車遭受後方車輛推撞導致該車後車廂蓋、後尾板、後 備胎室底板、後保險桿及保險桿內鐵等零件總成已經切割換 新;(左、右)後葉子板內板因有遭受擠壓有鈑金校正痕跡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可知系爭車輛歷經本件 車禍後,與未發生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確有80,000元之 交易價額減損差距(計算式:420,000-340,000=80,000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可以准許,且不以原告 嗣有交易系爭車輛為必要。
六、再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提 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頁) ,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後 之價值差異,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此6,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4日對被告 之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1 5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