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高亘麗
被 告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1時58分許,駕駛7 878-M7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 京路口,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背部、臀部、腹部挫傷、頭痛、肌肉痠軟疼痛及腸胃不適 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毀損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在卷佐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至106 年10月1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60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以260 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2,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共計2,260元( 計算式:260 元+2,000元=2,26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