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93號
CLEV,110,壢保險簡,9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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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9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42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6.8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俊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元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因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超過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原告並依約賠付車主全損之理 賠金39萬1,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 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 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 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本件因修復費用超過系爭 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並依保 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賠付車主保險金39萬1,3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惟徵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僅見前車頭處有 撞擊痕跡(本院卷第31頁),未見車體全毀或有重要零件毀 損而無以回復之情,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復方式亦為一般性零件之更換,難認系爭車輛存 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以本件縱因原 告以修復費用超過保險理賠全額為由,認定系爭車輛為全損 而不予修復,惟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權衡保險金額與修 車費用後所為之適宜處置方式,尚不得遽此以認保險理賠金 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如系爭車輛實 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者,應以損害額為限。
㈡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萬2,158元(包含零件3



09,393元、噴漆85,427元、工資97,338元,均含稅價),有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1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9,1 5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噴漆85,427元、工資97,338元 ,共31萬1,919元,應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萬1,919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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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303×0.369=114,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303-114,133=195,170第2年折舊值 195,170×0.369×(11/12)=66,0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170-66,016=12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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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