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89號
CLEV,110,壢保險簡,8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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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帆可李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 明請求金額為138,76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帆可李貴珠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行經台北市○○號公路北向45.5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側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聖杰駕 駛、訴外人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74,976元( 工資59,425元、烤漆45,634元、零件269,917元),並支出 拖吊費5,100元,合計380,076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38,7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 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8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 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王聖杰確於前開所述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 被告於警詢供稱略為:「我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 ,車流量正常,我見前方AKM-7918號自小客車煞車減速, 我也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擊AKM-7918號自小客車車 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與王聖杰於警詢時 陳述略以:「我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正



常,我見前方車煞車停止,我也踩煞車減速,突然被3812 -C2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 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王聖杰所駕駛車輛均為在內 側車道行駛之直行車,且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係屬同一車道 之後車,而訴外人王聖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 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7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 被告汽車與王聖杰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同一車道行駛,既屬 同一車道之後車,則應與王聖杰駕駛屬同一車道之前車之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 至肇事地點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 37至41頁),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有過失之事由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明。(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費用為374,976元(工資59,425元、烤漆45,634元、零件2 69,917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此有前開行照影本 為佐,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5月10日,實際 使用期間已達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2,2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9,425元、烤漆45,6 34元、拖吊費5,100元,共計142,423元(計算式:59,425 +45,634+32,264+5,100=142,42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2,423元,原告僅請求1 38,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110年10 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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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9,917×0.369=99,59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917-99,599=170,318 │
│第2年折舊值 170,318×0.369=62,84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18-62,847=107,471 │
│第3年折舊值 107,471×0.369=39,65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471-39,657=67,814 │
│第4年折舊值 67,814×0.369=25,02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14-25,023=42,791 │
│第5年折舊值 42,791×0.369×(8/12)=10,527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91-10,527=32,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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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