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17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 二段306巷與30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嘉玲所有,而由訴外人歐承鑫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 萬6,895 元 (零件31,312元、工資5,583元)。嗣原告依約賠付,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6,517 元【計 算式:(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2年4月,零件折舊後為10,93 4元+工資5,583元=16,51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 年10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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