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 承
邱鈞賢
朱純伶
被 告 廖孟青 住○○市○鎮區○○路0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08元(含零件14,443元、工 資12,375元、烤漆7,29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即108年6月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2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費用估定為4,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及烤漆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355元(計算式:4,690+ 12,375+7,290=24,355元),原告雖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24,532元,其餘利息部分不 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 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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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443×0.369=5,3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43-5,329=9,114 │
│第2年折舊值 9,114×0.369=3,36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4-3,363=5,751 │
│第3年折舊值 5,751×0.369×(6/12)=1,06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51-1,061=4,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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