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219號
CLEV,109,壢簡,1219,2021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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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秀珠 
      石任珮 

      張德祥 


      張順富 

      盧瑞琪 
      謝美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芮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0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普通共 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 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上訴 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是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 益,為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 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 納之義務。
二、查,本件上訴人6 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彭秀珠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 萬0,517 元,石任珮張順富、盧 瑞琪部分為2 萬5,525 元,張德祥謝美戀部分為1 萬0,69 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命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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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