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簡悅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A具 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 第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 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 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再由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 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即異議人簡悅臻因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而直接向本 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聲明異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 請求辦理,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