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慶興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 同年11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