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28號
SJEV,110,重簡,92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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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及八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及814 -1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莊錦標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757分之180 ,莊錦標757分之577,嗣訴外人莊錦標失蹤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宣告其於民國50年5月11日死亡,並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 並未為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地面積均畸零狹小,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求系爭房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 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分割,又原先同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鈞院判決,均為變價分 割確定,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查莊錦標所遺留財產於抵付稅捐等少數已知債權後之賸餘 遺產,至今仍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面承認繼承或聲明接



受遺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賸餘遺產,歸 屬國庫,是莊錦標之賸餘遺產本質上即屬國有財產,僅待 法定程序完成,移交國庫而已,故本案審理結果將直接影 響國家財產法益,於此合先續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中之814-1地號土地遭原告長期無權占用 ,至今仍未返還,有鈞院104年7月29日103年度訴字369號 判決可資參照;至於814地號土地則為緊鄰814-1地號之道 路用地,亦經常一併遭原告無權占用。如依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方式單獨拍賣,並由為外人所購買,得標人將因處理 原告建築物無權占用,尚須付出額外成本及時間,足以合 理預見有意問津者大多將望而卻步,以致競標冷清價格低 落,並因而至被告之利益受損。
(三)復查,原告曾於106年10月17日就亦為其與莊錦標所共有 、與系爭土地相鄰、且於當時同遭原告無權占用之815地 號土地訴請變價分割,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判決認定:「如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名方式,對於未使用 系爭建物之被告顯有未公。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可能 為外人所購買,而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有,倘變價分割將 徒增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變價分割亦非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系爭 土地業已遭系爭建物占有全部面積範圍,則被告顯未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 價金補償被告,以保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整體利用價值 ,及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相同,較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等語,又該判決之事實、爭點既與本件訴訟完 全相同,可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又前開815地號土地 即因遭原告建築物無權占用致償值減損,依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107年8月17日(107)估字第012號估價報告書 估算,減損之比例高達9.91%,亦足證明原告無權占用之 前開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明顯故意隱匿因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價格減損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9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 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能 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經查: 1、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 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或使用地別: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 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有所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建 築最小面積至少為60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5.53平方公尺(814地號)及5.08平方公尺(814-1地 號),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為長條形土 地,有新北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31至33頁), 是系爭土地共計二筆既均屬無法單獨做為建築使用、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之畸零地,由兩造原物分割,恐因而因 至系爭土地更加細分而無法發揮其作用,衡酌兩造之利 益,應以其他分割方式為妥。
2、另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應有部分 比例較高之被告是否有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 償原告之意願,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表示欲原物取得之意。本院就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及被告辯稱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補



償價金予被告之分割方法衡酌後,認兩造既均未就原物 取得系爭土地明確表示意願,倘將其全部分配予一方, 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況原告應有部分為180/757,明顯 少於被告之577/757,被告既無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亦無 從勉由應有部分較少之原告接受,另於在兩造均無意願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且就找補金額亦有所爭執之情況下 ,如貿然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亦可能產生受原 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徒增訟爭。爰 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 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 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 利義務。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無權占用,恐影響其 拍賣價格云云,惟系爭土地前於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69號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已由本院認 定於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前,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5, 099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影本以為 佐證(本院卷第65至第74頁),然就原告應就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騰空返還,則未見被告就此提起訴訟主 張權利,是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後,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貼近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 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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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
│ │ │8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比例 │
├──┼──────┼───────────┤
│ 1 │林維珍律師即│577/757 │
│ │莊錦標之遺產│ │
│ │管理人 │ │
├──┼──────┼───────────┤
│ 2 │華南紡織股份│180/757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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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