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770號
SJEV,110,重簡,77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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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呂宜哲
被 告 張惟捷
訴訟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84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684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3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
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劉健生所有、由訴外人劉騏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估價,需231,528 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82,091 元
、工資49,43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到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惟當天車損狀況,伊有拍照,並請「福泰汽車修理廠」就照
片車損情形估價,修復價格為54,500元,原告所提修復價格
231,528 元顯不合理;且伊從事二手車及零件的買賣,對於
汽車維修等事宜相當熟悉,也曾向系爭車輛車主表示可以負
責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然其堅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57頁
),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依該卷宗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
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精神不濟,誤將油門當
煞車踩而追撞前方車輛等情(本院卷一第73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系爭車輛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真。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雖辯稱:伊能將系爭車
輛恢復原狀,然遭系爭車輛車主拒絕等云云,惟請求侵權
行為之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被告另
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除後保險桿、左葉子板、後蓋需更
換外,其餘並非需要維修之項目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原告起訴狀附估價單影本、被告110 年5 月18日民
事答辯狀彩色影本及原告110 年9 月7 日陳報狀彩色影本
等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修復費用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7,083 元(零
件費用101,890 元、鈑金工資22,349元、烤漆工資12,844
元),此有該公會110 年10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033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該函中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估價單所修復之各項,均有分別認定是否有必要
、及修復費用,是被告辯稱有許多無須修復之項目、修復
費用僅需54,500元等云云,尚無足採。
(三)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37,083 元(零件費
用101,890 元、鈑金工資22,349元、烤漆工資12,844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
6 月(本院卷一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
月7 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2,4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
鈑金工資22,349元、烤漆工資12,844元,總計為127,684
元(計算式:92,491元+22,349元+12,844元=127,684 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 年4 月25日(本院卷一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684 元,及自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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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890×0.369×(3/12)=9,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890-9,399=92,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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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