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潘進貴
訴訟代理人 潘吳彩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鎧御(原名潘建宏)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被告應每月按時繳交貸款及孝親
費,已有9個月未繳交,原告潘進貴年事已高,無謀財能力,故
怕房子被拍賣路宿街頭。」等文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不明,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並適於強制
執行,且本院並因此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
原告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是原
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請求金額)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始能合於起訴程式,並利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