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271號
SJEV,110,重簡,2271,2021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至民國99年4 月 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328 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銀行 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