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顧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
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徵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除應以訴狀聲明所不服之調解內容
外,並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法自應補正,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表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就補正
事項所提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