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156號
SJEV,110,重簡,215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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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楊寬敏 
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被   告 唐秋惠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 樓及5 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5 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前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詳如後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唐秋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3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堆放於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0號公寓的樓梯間、頂樓平台之大量雜物與安 裝之監視器3 支移除。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移除 樓梯間、頂樓平台雜物及監視器,核屬財產權事件,且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 樓及5 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並補正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 巷00號5 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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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