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林志松
被 告 黃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穎、林志松新臺 幣(下同)22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陳政穎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松志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4公里600公尺往高架輔助道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陳政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 人陳政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闕壯 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訴外人闕壯 傑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再受力往前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48,441元 (含工資24,513元、零件23,9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18日新北裁鑑字 第1105231936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維修車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中壢 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 ,當時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於是我立即踩煞車,但煞不住因 而碰撞上前方車(8096-RG)後車尾,碰撞一次。補充:前 方車禍沒有立即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故障標誌 ,導致AKY-7659車緊急煞車,當時我直行,看到前車煞車, 但煞不住,影響了二次車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五條 )。車前頭。車前頭等處受損;本件原告陳政穎於警詢時陳 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 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新竹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是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突然看到前方小貨車( RDC-7283)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至停止,剛煞停後我一看 後照鏡,便看到一部計程車(TDN-5387)往我後車尾撞上來 ,我車也因此被往前推,碰撞前方小貨車(RDC-7283)後車 尾,共碰撞兩次。後車尾。後車尾及前車頭等處受損;又訴 外人闕壯傑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新竹交流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當 時原本車流量正常但前方輛突然煞車,我就馬上急踩煞車後 停下,我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8096-RG)碰撞導 致我被推撞前車(AKY-7659),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後車 尾被撞擊了一次而已。後車尾。後車尾及前保桿損等處毀損
;另本件原告林志松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 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從濱江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新 竹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 時我為了上高架,往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剛變換完成後,我 看到前方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停止後我後車尾即被後方 車(RDC-7283)碰撞,碰撞一次。後車尾。後車尾等處受損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 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生亮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 民國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林志松所提出之維 修車歷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441元,則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23,9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另就支出工資為24,513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906元(計算式: 24,513元+2,393元=26,906元)。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