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閔華
被 告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即民國110年10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 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PN0000000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0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8日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10年9月30日 同上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