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許耀坤
被 告 洪鳶流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7,000 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
房屋價額應為840,000 元(計算式:7,000 ×12月÷10%= 840,000
元),再合併計算租金請求14,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5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