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李昊軒(原名李智盛)
被 告 張秋麗
被 告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昊軒、張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李昊軒、張秋麗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2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 0年12月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張秋麗、李恩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昊軒(原名李智盛)於92年起就讀私 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秋麗、李恩喜為其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萬元,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326,003元;另於97年起就讀私 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秋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萬元,並出具「撥款 通知書」動用4筆,計189,257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李智盛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繳納部 分款項,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迄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張秋麗、李 恩喜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等為證。被告李 智盛到庭對於所欠金額、借據真正等不爭執,雖以請求延緩 繳款等語置辯,惟被告尚未依原告規定申請獲准,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張秋麗、李恩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