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879號
SJEV,110,重簡,187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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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蔡文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84 元,及自民國96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6年10月1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 %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上開契約第8 條規 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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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