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蕭台生
呂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蕭台生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呂靜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期限48個月,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倘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蕭台生自95年10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 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本金28萬2,196元及約定利息未還, 又被告呂靜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