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進壽
被 告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