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楊淑鈞
訴訟代理人 陳萬民
被 告 邵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內,一同搭乘該處所內之電梯,詎被告 竟在該電梯於5樓開啟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 行為1次,得手後隨即離開電梯。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 原告並因前開受性騷擾之事實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50萬元等語 。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沒有意見,但被告當初是因眼睛 不好而誤觸原告,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賠償2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於開時、地性騷擾等情,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109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等 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趁兩造偶然搭乘同一電梯時乘機以觸摸臀部之方式 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並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家境小康,目前無 工作,109年度所得約為8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三筆、 土地三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為819萬元;被告小學畢 業,原於紡織工廠工作,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109年 度所得約為3萬7,000元,名下有田賦五筆、投資20筆,財 產總額約為2,294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