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綉滿
訴訟代理人 陳珮君
陳信男
被 告 冠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潔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58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9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 0 號房屋就其承租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110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月租金按月27,000元及自11 0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5, 000 元。(二)被告返還房屋時,應拆除自行裝設之裝潢設 備及清空垃圾,誠心按原狀交還原告,並支付110 年3 月21 日起至返還原告房屋之日止之水電費。」(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 年10月7 日以陳報狀撤回遷讓房屋及拆除裝潢、 清空垃圾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87 元(本院卷第61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內之部分區域(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 號A1F橫樑三小格、B2F樓梯右第 二空間 2/3面積,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1 年,
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20日,每月租金27,000元 ,於每月2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迄至110 年 8 月1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水電費及違約金,經與被告交付之押金與應付被告之 債權相抵扣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87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訂定租賃契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 產將被徵收一事,伊曾於109 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續約,然 原告拒絕續約請求,並於110 年1 月19日發函告知到期後不 續約,嗣後兩造陸續進行協調,並曾於110 年4 月22日簽訂 協議書,惟嗣後伊因疫情找不到工人,未能於同年5 月15日 搬離,雖兩造於此之後仍有陸續協商,然均未果,迄至同年 7 月8 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異議協調會上,始達成和解, 伊嗣於同年8 月10日交還系爭不動產。伊無法交還系爭不動 產係因疫情此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又伊於110 年3 月24日已 經停工,系爭不動產僅作為放置設備之倉庫使用,依行情應 以每月1,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部分,依 僅同意負擔流動電費,就其餘電費部分,因伊已停工且合約 已終止,無須負擔;違約金部分,伊已依最新合意於110 年 8 月10日搬離,並無違約,原告所請並無理由。另押租金與 補償金之性質均與原告請求不同,不能逕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9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 2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於每月21日給付,電費計算 方法,則依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出具之標準表計算,兩 造間曾於新北市政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會 議中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8 月10日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原告,原告並同意於收到補償救濟金後,分兩次, 分別給付被告38萬元,其中第一次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 並已於110 年7 月28日收受由原告簽發之支票號碼ZI0000 000 號、票面積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約影本、被告出具之電費計算標準表、新北市「新 、泰塭子圳市地重劃(第一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 議協調會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表、收據暨支票影本等件為 據(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7頁、第89至95頁),且被告 並未否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被告未依約於 110 年3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至110 年8 月
1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期間,所生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電費、違約金。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於110 年8 月1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惟以前詞置辯。(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 依系爭租約第二、六、二十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 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止」、「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 議。」、「租任契約期滿前,乙方如需續租時,應於租期 屆滿二個月前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視為無意續約,乙方應於期滿當日照原交屋原狀交還甲 方,絕不藉口推委. . . . 」,是兩造既為系爭租約之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效力所拘束,又依系爭租約 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均可知,除經原告同意並重新簽訂新 約之情形外,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後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原告,否則即屬違約;且依系爭租約第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之約定亦可知,系爭不動產是否繼續出租予被告,須 經過原告同意,意即系爭租約續約與否,係原告之權利, 並非原告之義務或被告之權利,是被告雖曾請求原告續約 ,惟經原告拒絕,並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二個月,通知被告 不再續約,且雙方嗣後並未簽訂新約,由此足徵,被告自 110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 租金為2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 不動產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 產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 00元,共計126,290 元(計算式:27,000元×(11/3 1+ 4 +10/31 )=126,2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
乏所據。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10 年4 月22日另行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同意110 年4 月21 日至110 年5 月15 日間不收房租及水電費等云云。惟細 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條款係約定:「4/21 ~5/15不收 房租及水電費,但冠汶須於5/15前搬. . . . 」,足見原 告同意不收取110 年4 月21日至110 年5 月15日間之房租 及水電費,係以被告於110 年5 月15日搬離為前提,然被 告亦不否認其於110 年8 月10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是該 條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占有系爭不 動產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將被徵收一事等云 云。經查,系爭租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租約期間若遇本 區域開發重劃,甲方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乙方須配合甲 方於搬遷期間完成搬遷,不得藉故拖延要求賠償和費用, 絕無異議。. . . . 」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有關系爭 不動產可能遇開發重劃,並與重劃計畫中之拆遷期間重疊 一情,被告並非全無預見可能,然仍願意與原告締約,則 自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又原告曾分別於109 年12月22日 、110 年1 月19日發文給被告拒絕被告續約之請求,並聲 明不再續租,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前,已有足夠時間 準備搬遷,且原告依系爭租約並無與被告續約之義務已如 前所述,是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2.電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共計12,087元,業據其提出水 電費計算表、被告出具之電費計算標準表、電表照片6 張 、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85頁),堪認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每個月仍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內 電力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因伊已停工且合約已終止 ,無須負擔,縱需負擔亦僅同意負擔流動電費等云云,惟 查,依被告出具之電費計算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 區分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又系爭標準表所載基本電費夏 月尖峰每度236.2 元,非夏月尖峰每度173.2 元之收費標 準,與台電公司所收取之基本電費電價一致,由此堪認被 告對於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每月電費,除須收取流動電費 外,尚須收取基本電費一事,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於11 0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均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電力,即應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收取基本電費及流動 電費,被告辯稱不需支付基本電費等云云,洵無足採。又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0 年3 月21 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每月均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電 力,受有使用電力而無須負擔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因此需 額外支付被告所使用電費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原告因此支出之電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7 元,核屬有據。
3.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 告於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至110 年8 月10日始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原告,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 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按月給付135,000 元之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 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 ,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22日、110 年1 月19日發文給被 告拒絕被告續約之請求,並聲明不再續租,然被告卻自 110 年3 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起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認原告按月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五倍即13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二倍即以54,000 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252,581 元(計算式:54,000元×(11/31 +4 +10/ 31)=252 ,5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原告得否以押租金及被告對其之8 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對 請求相互抵銷?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 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違約金等費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以押租金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金錢債務相 互抵扣;又依兩造於新北市「新、泰塭子圳市地重劃(第 一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會議會議記錄達 成之協議中結論記載:「(二)福盟同意給付冠汶38萬元 (原協議36萬5,000 元加負擔一半清運費用1 萬5,000 元 ),分2 次給付:1.第1 次給付:福盟於收到本協調紀錄 公文並憑以領取補償救濟金後,給付冠汶30萬元。2.第2 次給付:冠汶於8 月10日前搬遷淨空,雙方點交確認後再 給付冠汶8 萬元。」等語可知(本院卷第91頁,原告給付 被告8 萬元之條件,係被告於8 月10日前搬遷淨空,並經 兩造雙方點交確認後,原告始生該8 萬元之給付義務,是 以該8 萬元之債務,係用以擔保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租 賃義務的履行,既被告已於110 年8 月10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則該8 萬元之金錢債務,即已屆清償期,依其 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抵銷之特約, 原告主張以押租金54,000元及被告對其之8 萬元金錢債權 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被告辯稱押租金與 前揭8 萬元債權性質上不適於抵銷等云云,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6,958 元(計算式:126,290 元+12,087 元+252,581 元-54,000元-80,000元=256,95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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