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家鴻
被 告 黃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與被告當面協議,債務 轉移給原告父親陳紹月(下稱陳紹月),並重新簽訂本票, 被告也答應會撕毀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所表彰債務已全數 轉移。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陳紅月簽立之本
票三紙、借據一紙,以及兩造與訴外人陳紅月協商債務之 錄音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 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 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 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中,當談及系爭本票如何處理時,被告稱不 用改他會撕掉等語,又參酌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陳紹月簽立 之借據,足見系爭本票債務已由陳紹月承擔,且被告亦願 撕毀系爭本票,使原告脫離債務,準此,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之債務已移轉予第三人,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 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 年4 月28日 壹拾伍萬元 SR37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