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66號
SJEV,110,重簡,1466,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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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鄭偉誠 

      蘇靖婷 
      范瑋軒 
      謝旻諺 
      彭世偉 
      曾資淵 

被   告 歐陽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婷新臺幣(下同)4,42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瑋軒16,2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世偉5,055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資淵6,320元。
五、原告蘇靖婷范瑋軒彭世偉曾資淵其餘之訴駁回。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七、第一、三、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第二項由 被告負擔58%,其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八、原告鄭偉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原告謝旻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本判決第八、九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偉誠謝旻諺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前 ,因不明原因,高速衝撞放置於前揭地點之5 輛機車,造成 該5 輛機車嚴重毀損,並將該5 輛機車推撞至新北市○○區 ○○○道○段000 號尋寶樂園家具店門口,導致尋寶樂園家 具店多件家具毀損及營業損失,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茲 就原告等人因此所致之損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鄭偉誠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0,200元,爰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鄭偉誠60,200元。
(二)原告蘇靖婷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4,200元,爰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蘇靖婷44,200元。
(三)原告范瑋軒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店內家具毀損,並造 成營業損失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爰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范瑋軒28,200元。
(四)原告謝旻諺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7,210元,爰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謝旻諺67,210元。
(五)原告彭世偉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0,550元,爰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彭世偉50,550元。
(六)原告曾資淵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3,200元,爰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曾資淵63,2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物 品清運單據、店面物品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5頁),核 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復據前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受調查時自承:伊沿新北大道 直行往三重方向,因為精神不濟開上人行道發生車禍等語( 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精神不濟駕駛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 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蘇靖 婷請求MBE-0833號車輛(出廠年月104 年7 月),修復費用



44,200元、原告彭世偉請求MDM-8778號車輛(出廠年月105 年1 月),修復費用50,550元、原告曾資淵請求MYN-1129號 車輛(出廠年月107 年10月),修復費用63,200元,前揭3 輛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3 月16日,均已使用滿3 年,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均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是以 前揭3 輛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各為:
(一)原告蘇靖婷-MBE-0833號車輛:4,420元;(二)原告彭世偉-MDM-8778號車輛:5,055元;(三)原告曾資淵-MYN-1129號車輛:6,320元。五、另就原告范瑋軒所請,業據其提出物品清運單據、店面物品 毀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其店內物品確有因系爭事故損毀並 因此須額外支出清運費用,惟就其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尚乏 所據,不應允許,故其所請,僅於16,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計算式:10,700元+5,500 元=16,2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而就原告鄭偉誠謝旻諺所請,雖分別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MTX-6216號機車毀損照片及估價單,惟觀諸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MGF-7978號、MTX-6216號機車車籍資料,可知 MGF-7978號、MTX-6216號機車,並非原告鄭偉誠謝旻諺所 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原告鄭偉誠於本院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雖提出由訴外人鄭建財提出之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惟訴外人鄭建財亦非MGF-7978號機車之 車主;則原告鄭偉誠謝旻諺既非車主,復未提出適法之債 權轉讓證明,又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渠等分別對MGF-7978 號機車、MTX-6216號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鄭偉誠、謝 旻諺受有何損害,本件欠缺之請求權證明,本院已於110 年 9 月2 日調解程序通知內載明請原告攜帶,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99頁),迄至本院11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鄭偉誠謝旻諺僅到庭陳稱再補陳債權 讓與證明,惟迄至本件宣判日前,均未補正適法、正確之債 權讓與證明,對原告鄭偉誠謝旻諺並無任何訴訟上突襲, 然渠等未補陳適法正確之資料,本院僅能以現有證據,認原 告鄭偉誠謝旻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MGF-7978號機車、MTX- 6216號機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蘇靖婷4,420 元、原告范瑋軒16,200元、原告彭世偉5, 055 元、原告曾資淵6,3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就原告鄭偉誠謝旻諺所請,尚乏



所據,爰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而原告鄭偉誠謝旻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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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