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林敏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十一室及十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11室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25日 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 5年11月20日另冒用訴外人黃千華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同地址 之12室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有關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亦由 被告負擔。故上開房屋之實際承租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又系 爭租約期滿後,雙方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但仍由被告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至110年5月止,遲 付租金已達2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86,000元(計算式:22× {6,000元+7,000元}=28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即 終止租約,然被告未予理會,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 終止而消滅。另被告未繳付水電費等雜費,共計1,51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87,510元(計算式:286,000元+1,510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 仍無權占用該11室、12室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被告簽名之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冒用訴外人黃千華名義簽立系爭12室房屋之租賃 契約,業經同案被告黃千華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本坤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系爭12室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 。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且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並未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 告。惟原告既已於起訴時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自得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1月16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10 年11月2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 終止而消滅,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11室及12室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 據。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 乙方(即本件被告)自行負擔。」。經查,被告迄至110年5 月止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87,510元(計算式:286,0 00元+1,5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11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000元,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依同案被告黃千華及證人陳本坤於110 年12月7日在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系爭105年11月20日租賃契約承租 人欄「黃千華」之簽名,係被告未得黃千華本人之同意或授 權所為,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依職 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