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396號
SJEV,110,重簡,139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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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王瑞英 
被   告 簡良益 
      陳素美 
      簡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良益陳素美簡陳美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簡良益之債權人,對被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44,937 元及利息之債權,業已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45827 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10 年4 月12日調閱被告簡良益之不動產異動索引   ,赫然發現原屬被告簡良益所有之不動產已於95年11月14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素美而被告陳素美於101  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被告簡陳美蓉。 經查該系爭不動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 之際,為逃避原告求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於債務逾期之 後(95年10月28日)即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素 美,而被告陳素美又於101 年2 月2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被 告簡陳美蓉,被告簡良益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 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甚明,被告簡良益自知無資力還 款,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 之行為。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及贈與行為,顯不符社會 經驗法則、違反常理,渠等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均非真 意,乃為脫免原告對被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是被告



等上開所為之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債權 之行使,要屬無疑。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 由被告簡良益、被告陳素美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本件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承前述, 均非出於真意,則上開系爭買賣及贈與契約自均無效。(四)被告簡良益、被告陳素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   因既為無效,被告陳素美明知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而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101 年2 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其登記於被告簡  陳美蓉即屬無權處分,惟如被告簡良益就該效力未定之契 約行為予以「承認」,則該「承認」之法律行為即亦屬侵 害原告債權利益行為,自不得為之,該系爭贈與契約基此 自屬無效,應屬至明。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第113 條、第118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簡良益與被告 陳素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 年重登字第2752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 素美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2.請求確認被告陳素美與被告簡陳美蓉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 年重登字第2350   0 號所為之贈與無效,被告簡陳美蓉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   民國101年2月2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良益積欠其債務,系爭不動產前曾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素美;嗣經被告陳素美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簡陳美蓉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 司執和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 取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10 年5 月4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707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 本(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限閱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 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就被告簡良益陳素美間及被告陳素美簡陳美蓉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 司 執和字第45827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等資料,然上開證據並不足以推論原 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並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間因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片面臆測之詞。因此,原告就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   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況依本院所調取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資料,被告簡   良益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素美,尚有繳納   84,881元之土地增值稅、19,002元之契稅;被告陳素美於  101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簡陳美蓉,被告簡陳美 蓉尚需負擔96,960元之土地增值稅、12,700元之契稅。足 見被告簡良益陳美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之移轉行 為,業已付出總計21萬元餘之移轉成本,是被告間之買賣 、贈與契約,尚難遽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 條  、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贈與均非  出於真意,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應無可採,故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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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