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林張秀華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 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2 日止為期1 年,押租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依約繳納 租金7,500 元給原告。嗣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1 月2 日屆期 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約第6 條約定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37,500元。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 被告應自110 年1 月3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內湖三總郵局第26 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2 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本件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此有內湖三 總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可佐,堪認原告於期滿後 無續租之意思等情,益徵系爭租約確實已於租期屆滿日(即 110 年1 月2 日)即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顯係無權占有,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37,500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為:「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既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已該當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自110 年1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1 年,每月租金為7, 5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並增加取回房屋之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給付1.5 倍之租金即 11,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3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