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簡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阿利阿多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C棟頂樓(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00
元,並給付自民國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
損害賠償831,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831,000 元合併計
算。而修復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
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並以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831,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9,140 元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
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
,335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831,000 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9,140 元,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6,4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