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被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工程發包合 約書」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支 付命令卷第41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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