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家任
訴訟代理人 黃守萍
林淑卿
追加 被告 盧美琴
賴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有明 文,又前條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裁定參照)。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 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 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 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 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起訴時,係以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3號)2 樓至5 樓屋主 林昔雅、楊昆山、吳國楨、蔡碧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 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5 號)1 樓糞水溢漏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調查後送土木
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待鑑定完成後即進入最後 終結程序,詎原告於110 年10月25日始具狀追加系爭房屋 45號4 樓、5 樓屋主盧美琴、賴順賢為追加被告,仍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
(二)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追加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51頁);另審之原告以追加被告 應負連帶修繕責任為由追加之被告盧美琴、賴順賢,與原 起訴之被告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原告既係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為被告,基上論述,與同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亦屬有 間;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追加 被告前均未曾到庭,且系爭房屋45號4 樓及5 樓亦非在本 院發函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項之範圍內(本院卷第63 頁),必然重新開啟追加被告所為各項答辯及證據調查程 序,顯非利用原訴辯論時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即足論斷。 故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追加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 結及追加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