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751號
SJEV,110,重小,375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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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鄭景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
「被告應恐嚇、毀棄損壞」,另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提書
狀亦未補正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
,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倘其請求
金額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記載之「新臺幣伍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上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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