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 0號21樓,經本院前對被告上開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 遷移不明」退回,另原告起訴狀陳報其所寄發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信函亦均因逾期未領而退 回,又本院前對被告上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送達,經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分派出所,被告並未前 往領取,以上足見被告之現住居所地不明。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得知被告最後之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上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在我 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