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283號
SJEV,110,重小,328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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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彭長興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被 告 彭秀琴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被 告 彭月桂即彭長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長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被告彭長興彭月桂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秀琴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長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長盛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本息,詎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1,723元及遲延利息(此經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於時效5年內)未還,惟彭長盛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長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知97年4月30日即已清償完畢,及5年利息時效抗辯云云,惟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證物所示:乃訴外人彭長盛最後一次繳款97年4月30日,攤還本息後仍欠本金51,723元乙節明確,又被告所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起算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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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