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陳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7元,及自民國105 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 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 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 條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寶華 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297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時卡片額度只有3 萬元,現在被告請求19萬多
,利息已經十幾年,太高太久了,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 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惟抗辯 利息太久、太高,以及其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而被告抗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的時間太久等語,其真意顯 已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2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 年9 月13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 第29763 號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上述利息債權之時 效因原告於110 年9 月13日向被告起訴而中斷,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 月13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5 年 9 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請求之105 年9 月13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 依約繳款,原告依小額還信用貸款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關於此類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抑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無議 約之餘地;且原告就前開債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 ,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後,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爰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 元,始屬 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297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院酌量駁回部分乃部 分利息及違約金,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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