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姜明宏
楊盛達
被 告 高招君(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李佩倫(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李宥霖(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李佩玲(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莊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415元,及其中14,534元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莊財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提起督促程序時原聲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就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6,415元整,及其中14,534元, 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以每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11 0 年7 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如下述二、原告主張
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述 說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莊財於94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李莊財未依約清償,迄96年9 月底 尚積欠26,415元整(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嗣後友邦公司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 移轉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 友邦公司對李莊財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而李莊財於107 年 1 月3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即應依 約於被繼承人李莊財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李莊財之債 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6,415元整,及其中14,534元,自96年11月14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已於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陳報遺產清 冊,被繼承人李莊財並無留下任何錢財,只留下一塊土地做 為清償之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載債權讓與公告 、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查詢表、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卷附繼承 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憑 (支付命令卷第9 至45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聲明異 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上開債權,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佩倫 於被繼承人李莊財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 公示催告資料於107 年2 月13日公告在案(107 年度司繼字 第302 號卷第19、20頁),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 權,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卷宗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高招君、李宥霖、李佩 玲、李佩倫僅得就被繼承人李莊財「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 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就繼承被繼承人李莊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 ,415元整,及其中14,534元,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 元,其請求於主文第1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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