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曾彥瑞
訴訟代理人 曾辛東
被 告 華重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5元,及被告均自
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彥瑞、華重淳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8
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甲車)、
NAL-8169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
環河南路口時,各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程
■札r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2,733元之維修費用(
含工資28,139元、零件34,59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7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華重淳:本件賠償金額,應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查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就系爭車輛車尾維修金額50
,206元,應由被告曾彥瑞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彥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華重淳騎乘乙車突然左轉
,且被告華重淳無照駕駛,應負主要責任。甲車跟系爭車
輛之間有保持距離,當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使甲車煞車
不及,左前車頭才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沒打
方向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甲車毀損,須負連帶責任,甲
車維修費95,094元。原告公司賠付項目中,尾門不需更新
,有關尾門的維修費用應該要全數扣除,其他諸如後保險
桿等項目的維修費用,原告沒有提出彩色照片,以供釐清
,又排氣管在系爭車輛底盤,並沒有被撞擊,排氣管校正
費用和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保險公司既然已收取保險費,
理應理賠結案,不應為圖自己獲取雙重利益,另行興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
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
相符。是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一情,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中,甲乙兩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向車道,系爭車
輛於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口,其右前方由被告華重淳騎乘
之乙車,突然左切,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行駛於系
爭車輛後方之甲車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
有系爭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林程■奶帠Q告二人警詢中之陳
述可參(本院卷第39、42至44頁)。被告曾彥瑞雖辯稱:
有保持安全距離,僅是輕微碰撞等云云。惟依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確有未保持可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追撞同向之前方系
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其所辯,尚無足踩。又被
告華重淳對於系爭事故中,伊應負擔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
賠償責任固不否認(本院卷第209 頁),惟辯稱車尾損害
應由被告曾彥瑞負責等云云。然被告華重淳未依規定左轉
,業已影響原本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之行駛動線,始致系
爭車輛與被告曾彥瑞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無訛,亦即被告
二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係共同致系爭車輛
因撞擊而毀損之原因甚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程■市h無
肇事因素甚明,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15頁)。是本院衡酌前述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及車
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2 人同為肇事因素
,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應共負全部過失責任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 人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被告2 人對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
連帶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至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被告曾彥瑞辯稱原告既然已收取保險費,理應理賠
結案,不應為圖自己獲取雙重利益,另行興訟云云,於法
不合,委無足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曾彥瑞固辯稱:尾門不需更新、其他諸如後
保險桿等項目的維修費用,原告沒有提出彩色照片、排氣
管在系爭車輛底盤,並沒有被撞擊等云云。經查,依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尾門/ 有尾翼孔批認:變形」(本
院卷第19頁),並參酌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照
片,系爭車輛後門變形清晰可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
自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與甲車之照片觀之,甲
車車頭引擎蓋亦嚴重變形(本院卷第183 頁),以此足見
甲車追撞系爭車輛力道非輕,系爭車輛校正位於車位底盤
處之排氣管,非無必要;又經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項
目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車損照片相較,原告批認理
賠之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曾彥瑞以
前詞置辯,非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
工資28,139元、零件34,59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9 年4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4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6 月9 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4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28,13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0,605元(計算式:32,466元+工資28,139元=60
,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曾彥瑞主張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伊修復甲車花費95
,094元等云云。然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並無過失,業如上
述,而其主張修復甲車花費95,094元等情,既未主張抵銷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諸如維修估價單等件,故不在本
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 年9 月25日(本院卷第67、69、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605元,及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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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94×0.369×(2/12)=2,1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94-2,128=3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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