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謝得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元,及自民國110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000號燈桿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楊麗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吳俊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117,604 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8,150元、補漆費用 22,141元、工資17,31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 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 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117,604 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8,150 元、補漆費用22,141元、工資17,313元)。又系爭車輛係10 6 年6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4 日,已使用3 年 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881元(計算式:18,427 元+22,141元+17,313元=57,881元)。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惟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內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俊欣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燈時均係於成泰路四段停等紅燈,且系爭車輛係位於 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依現場照片亦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左偏
,應係欲切入左側之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 車門受損、系爭車輛則是左前車頭受損,由是可知,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吳俊欣亦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注意兩車間隔之疏 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吳俊欣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0%、8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576元(計算式:57,881元×20%=11,57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 年9 月5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76元,及自110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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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50×0.369=28,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50-28,837=49,313第2年折舊值 49,313×0.369=18,1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13-18,196=31,117第3年折舊值 31,117×0.369=11,4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17-11,482=19,635第4年折舊值 19,635×0.369×(2/12)=1,2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35-1,208=1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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