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514號
SJEV,110,重小,2514,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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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沈蓉
黃世琦
被 告 余慶文(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余文進(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黃羽峰(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黃俊傳(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黃學芬(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黃翊嫺(即翁明輝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十三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明輝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 .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明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慶文余文進黃羽峰黃俊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明輝向原告申請勞工紓



困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並約定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之部 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 年,第二年起按前列 之約定利率計息。又依貸款契約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攤還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依前揭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繳納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翁明輝於109 年12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翁明輝於110 年1 月24日死亡後,翁明輝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另依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翁毓茜亦已拋棄繼承,被 告等人為翁明輝之其餘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應於繼承翁明輝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黃學芬則以:沒有繼承到遺產,有向臺北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但尚未准予備查;被告黃翊嫻則以:沒有繼承到遺產等 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翁明輝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被告等 人之戶籍謄本、翁明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79至95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翁明輝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至就被告黃學芬、黃翊嫻所稱未繼承到翁明輝之遺產等語 ,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翁明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



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慶 文、余文進黃羽峰黃俊傳黃學芬、黃翊嫻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翁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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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