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簡文德
被 告 王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借款名義訛詐原告,利用原告之信任 情誼,使原告因此陸續匯款共計94,000元至王俞方所有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及由王俞方所使用管理之吳翊瑄台新帳戶中, 然嗣後王俞方即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1至35頁),經查,被告王俞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偵查程序中,對於有佯以急需用錢、 忘記帶錢、代為借錢、繳納房租、需生活開銷、清償債務、 修理機車為由,向原告借款等情,坦承不諱,另就以需錢與 他人和解、因疫情無收入等原因向原告借錢部分,被告亦承 認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3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查詢資料手續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