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
、二一七五七、一六一七一、一九四一三、二0八七三)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丙○○、乙○○幫助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丙○○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一至六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銷售能源產品業務之單一犯意,明知漁船用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竟圖 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住於屏東綽號「阿狗」之男子, 先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七元至八元之價格販入後,均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三十二號旁空地以八元五角至九元價格銷售牟利,而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正銷售於駕駛XS─九六八號曳引車司機蕭竣升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柴油等物;㈡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十二時 ,正銷售於駕駛XQ─三五七號曳引車司機陳清海時,為警當場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二之柴油等物;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正銷售於駕駛KA ─八三七號貨櫃車司機譚高雄時,為警當場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柴油等物 ;㈣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十時十分許,由受僱於甲○○而有幫助甲○○銷售犯意 之司機丙○○駕駛XJ─二八二號大貨車載有柴油,在高雄市○○區○○街一一 六巷二號,於銷售於數不特人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四之柴油; ㈤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受僱於甲○○而具有幫助甲○○銷售犯 意之乙○○,正為駕駛KV─二一二號貨櫃曳引車之司機黃俊鏞加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五之柴油等物;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 許,又由受僱於甲○○而承前單一幫助犯意之乙○○,為駕駛XT─一0九號曳 引車司機林朝明加油時,再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六之柴油等物。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縣警察局及鳳山分局、保警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 隊先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六次犯罪事實;被告丙○○對右揭四之幫助甲○○銷售 柴油之事實;被告乙○○對右揭五、六之單一幫助甲○○銷售柴油之事實,均直 承不諱,核與各次當場查獲之司機蕭竣升、陳海清、譯高雄、黃俊鏞及林朝明於 警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六次均係當場查獲,拍有現場照片多張及索搜扣押 筆錄附於警卷,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等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先後六次查獲扣案之油品,分別送中油煉製研究 所化驗結果,確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與 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之能源產器認定基準之「柴油」規 範符合,此分別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 十二月廿四日、十六日、十九日、廿一日、六日及十月廿一曰,高處(八八)高 執字第881205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函 所附之六紙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 售之犯行,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 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丙○○及乙○○二人所為幫助被告甲○○為上開行為,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同法條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二次幫助行為,均係基於一幫助銷售業務犯意,尚非 連續犯,一併敘明。又被告甲○○從事柴油銷售業務,本已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 種類行為之性質,本不成立連續行為;雖被告先後六次為警查獲,俱如前述,仍 屬同一之銷售業務意念,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容有誤會,應併說明。茲審酌被告甲○○先後六次為警查獲,其一再藐視法令 ,無懼於公權力,而從事地下油行銷售業務,足以影響社會經濟及公共安全等, 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殊屬不該,劣行明顯,當不宜輕宥;被告丙○○、乙○○ 二人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俱念被告等 均直承不諱,暨前後經營及幫助銷售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各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丙○○及乙○○二人部分,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至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柴油,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 被告等自承在卷,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0九被告甲○○、乙○○違反能源 管理法案件,均緊接在檢察官起訴被告第五次遭查獲犯行之後,存在於被告甲○ ○之同一之銷售犯意內,屬法律上實質上一罪;而乙○○部分,則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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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柴油壹萬伍仟公升、加油機壹部及加油槍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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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柴油捌萬貳仟捌佰公升、貨櫃儲油槽叁個、加油機壹個、馬達貳具、加油槍壹│
│ │枝、加油錶壹組及帳單收據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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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柴油叁萬公升、貨櫃屋儲油槽壹個、加油機壹台及估價單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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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柴油壹萬貳仟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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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柴油伍萬陸仟公升、金屬油槽叁及加油機具(含加油槍)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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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柴油陸仟肆佰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具及長方形油槽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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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