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029號
SJEV,110,重小,1029,20211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原告 誤載為10時),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河美社區前,遛其 大型犬隻庇里失斯山犬(俗稱大白熊犬),然因牽繩過長、 未戴嘴套且未注意犬隻動向,導致該大型犬隻撲向原告所飼 養由原告父親所牽之3 雙貴賓犬撕咬,造成其中1 隻貴賓犬 受有右後背深5mm 、長寬約63mm×24mm之開放性傷口,而原 告貴賓犬之聲帶已於99年割除,何來因吠叫導致事故之發生 ,而受傷之貴賓犬經依醫院指示服用抗生素藥物,但同日半 夜,該貴賓犬傷口造成細菌感染產生大範圍化膿,整晚發出 令人於心不忍之哀鳴,數日後仍未好轉,嗣於同年9 月27日 住院並進行手術,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1,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因照顧受傷之貴 賓犬痛苦異常,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 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事發時,並未看到 雙方犬隻接觸情形,當日牽狗之原告之父親已將犬隻拉走, 並未告知被告的犬隻有咬傷原告的犬隻,被告否認有過失侵 權行為。又原告雖表示於109 年9 月23日受有嚴重傷勢,但 當日動物醫院只有開針劑、口服藥及心絲蟲預防藥,沒有擦 藥亦未縫合,亦無對原告犬隻剃毛做任何處置,顯示原告所 送的動物醫院判斷傷勢並不嚴重,而心絲蟲預防藥是預防蚊 蟲叮咬,自非被告犬隻所造成。又原告稱其系爭犬隻有割除 聲帶,系爭犬隻為何被割除聲帶,而原告雖反應於當日晚上 系爭犬隻有大規模化膿情形,惟依據常理,當日服用抗生素 之情形下,應不可能有此情形。同時如前述犬隻聲帶已割除



,如何有哀鳴之情。再者,原告係回家才發現傷口,如何證 明係被告犬隻咬傷的,且原告之3 隻狗會互相玩鬧,其自動 物醫院返家後,系爭犬隻或其他2 隻犬會倘有舔傷口,是否 為本件化膿原因,且系爭犬隻並非當日即發生化膿情形。另 原告所有費用均無明細及計算依據。再者,農委會有公告, 所指含危險性犬隻不含被告所飼養之大白熊犬隻,故該犬隻 並無配戴嘴套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白熊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系爭貴 賓犬,造成原告系爭貴賓犬右後背受有開放性傷口,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貴賓犬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大 白熊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43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毀損告訴, 雖經檢察官認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 故意,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依 檢察官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以牽繩 將系爭大白熊犬隻自住宅帶出,該犬隻行走在被告前方,在 被告走到人行道之前,被告之系爭大白熊犬隻即與原告之系 爭貴賓犬起爭執,系爭大白熊犬隻咬系爭貴賓犬之後肢,導 致貴賓犬被凌空甩動一下後再落地。被告自大樓內走出時, 系爭大白熊犬隻與系爭貴賓犬已結束打鬥,被拉住系爭大白 熊犬隻,原告父親牽系爭貴賓犬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按。堪認系爭貴賓犬於上開衝突中,確有遭系爭大白熊犬 隻咬傷。而被告身為大白熊犬隻之飼養人,亦為該犬隻之占 有人,縱使該犬隻並非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具攻擊性之危險 性犬隻,而不受關於牽引方式或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之限制 ,然被告仍負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 外出以繩牽引時,竟疏未注意全程監督並控制系爭大白熊犬 隻,致系爭貴賓犬遭系爭大白熊犬隻咬傷,足認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貴賓犬於109 年9 月23日因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大白熊犬咬傷,致受有右後背開放性傷口,雖經依醫院指示 服用抗生素藥物,但同日半夜,其傷口仍造成細菌感染產生 大範圍化膿,數日後仍未好轉,嗣於同年9 月27日住院並進 行手術,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德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全民連鎖 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估價單、細菌培養及藥敏試驗結 果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治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核算 後,其在德欣動物醫院計支出1,200 元,另在全民連鎖動物 醫院計支出33,200元,總和僅為34,4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 金額為91,000元,已屬無據。又查,系爭貴賓犬所受傷勢, 依事故當日由德欣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乃記載:「2020 /9 /23貴賓犬鴨弟到診,發現該犬右後方有傷口,初步外觀 觀察無大礙,當天給予抗生素針劑與口服抗生素。」;嗣於 109 年9 月27日由全民連鎖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則記載 經檢視右後背有一開放性傷口,診斷為:「1.右後背側方有 一個長寬約63×24 mm 之傷口,深約5mm 。2.傷口有嚴重化 膿性分泌物。」。參互以觀,系爭貴賓犬於事故當日既經獸 醫師外觀觀察傷口無礙,僅給予抗生素針劑與口服治療,而 未為其他處置,能否遽認於4 日後始經診斷深度達5mm ,長 寬約63×24 mm 之開放性傷口,係於當日遭系爭大白熊犬咬 傷所造成,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既主張於事故當日半夜, 系爭貴賓犬之傷口即化膿惡化云云,然何以其於時隔4 日後 始送至全民連鎖動物醫院治療,其間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 入而造成上開傷勢,亦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上開經全民連鎖動物醫院診治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全民連鎖動物醫院 支出之治療費用33,200元,洵屬無據。又查,原告就系爭貴 賓犬在德欣動物醫院之治療,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惟 其中關於心絲蟲預防藥600 元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治 療費用應為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 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見系爭貴賓犬所受傷勢嚴重,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 系爭貴賓犬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