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
被 告 王○佑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1元,及自民國10
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獨
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
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
判意旨同此見解)。查俊豪企業社為許人俊所經營之獨資商
號,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
本院限閱卷),故無論將「俊豪企業社」與許人俊並列,效
力均等同記載許人俊、以許人俊名義為法律行為。是本件係
列載原告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依上揭說明,效力等同記載
許人俊,被告稱俊豪企業社非本件當事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未成年人,被告甲○○係未成年人乙○○法定代理
人,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同意被告乙○○向原告承
租重型機車,被告遂於109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向原告承
租車型CBR250RR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
爭機車),詎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卻因事故不慎毀損該
車,該重型機車毀損須修復金額合計為72,986元,再該白
牌重型機車每日租金2,000元,而該重型機車修復前後共2
1天,原告營業損失為42,000元,從而原告損害共計114,9
86元。被告乙○○向原告承租重型機車,本應負注意義務,
卻疏忽摔車致原告重型機車受有損害,爰依租車契約、民
法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8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車為許人俊所有,俊豪企業社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
形。
(二)因原告未依規定更改排氣管且未加裝防燙蓋,致被告乙○○
騎車時被排氣管燙傷,才會倒車損毀系爭機車。原告應該
要負全部責任。原告本應提供正常的租賃車,被告是因燙
傷才會摔車,被告7月12日早上受傷,也不一定受傷馬上
就要去醫院看診,被告只是沒有當下去看醫生,不表示沒
有受傷。
(三)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並沒有營業損失的問題。且原告稱
零件從日本原廠調貨,所以需維修三週的時間,但被告有
打電話去詢問,他們說這個型號的備料很齊全。另依證人
所述,系爭機車當天證人馬上就租走了。
(四)原告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單,且機車折舊年
限僅有三年。原告所提車輛損害前零件曾經更換部分,無
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台車,是否只有那台車是原告的片面之
詞、無法舉證。原告以不實的廣告誘使年輕人跟他租車,
擦傷的才說全部都要換新的。原告實係想對涉世未深的被
告敲詐、獅子大開口,被告乙○○是受害人。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有於109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機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以1,000元,自109年7月11日20時57分起至109年
7月12日7時10分止,向原告租用系爭機車。(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被告甲○○有於109年7月11日以被告乙○○法定代理人身份簽
立「家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7頁)
(三)本院卷一第173 至203 頁為原告負責人許人俊與被告乙○○
於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13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9分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後,於109年7
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型為CBR-250RR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1
日20時57分起至109年7月12日7時10分止,業據原告提出
家長同意書、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
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於前開租賃
期間因被告乙○○摔車而受損,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43頁),惟就被告乙○○摔車之原因,以前揭理由為辯,則
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就系爭機車倒車受損一事,是否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為若干?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有
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乙○○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
被告乙○○間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
出租車輛受損,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甲方負責維
修處理,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營業損失)及維修費,應
由乙方負擔,車輛承租人如為甲方會員負擔營業損失上限
為九十天,然經甲方報價後二日內須立即付款,逾時仍按
日加計營業損失天數。倒車不誠實故意隱瞞者罰十倍。」
(本院卷一第19頁)。
2.被告固辯稱係因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未裝設排氣系統隔
熱防護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系爭機車
為有瑕疵之車輛,被告係被排氣管燙傷才因此導致摔車等
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台灣本田重機網頁中,有關
騎乘姿勢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25頁),騎乘時雙腳放置
位置,並非緊貼排氣管,是以於正常姿勢情形下,殊難想
像腳部會碰觸到排氣管,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
採。另自原告提出之被告乙○○社群軟體臉書封面相片觀之
(本院卷一第127頁),該相片中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
排氣管位置與系爭機車相似、且亦無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
護裝置,由此足徵,系爭機車排氣管位置及裝設排氣系統
隔熱防護裝置之有無,對於被告乙○○使用、騎乘機車尚無
影響。復參諸被告乙○○亦係於109年7月11日承租系爭機車
跑山後,於次日(12日)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所經營之企
業社店面,歸還系爭機車,是以尚難認系爭機車有未符合
約定之使用收益效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機車改
裝排氣管及未裝設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燙傷被告乙○○
腿部,而致摔車等云云,尚無足採。
3.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意旨可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即重
型機車)應妥為使用,如有倒車事故致租賃物受損,即應
負擔租賃物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
乙○○騎乘系爭機車摔車而致系爭機車受損,此有證人丙○
到庭證稱:「(問:109 年7 月12日上午被告乙○○有無來
還車?還車時狀態如何?)有來還車,當時車輛兩邊都有
傷。乙○○一回來就有主動跟我說他有摔車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及被告乙○○嗣於與原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那假設明天估價出來太高的話
我能在租幾天自己拿去修完整的給你們嗎」等語(本院
卷一第195頁)可佐,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就系爭機車受
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坦承不諱,是原告主張被告
乙○○因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4.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機車倒車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91年5 月30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
戶籍資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
供之維修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單等云云,然被告乙○○因過
失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一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損害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不以已實際支出修
理費為必要。因此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尚未實際支出,仍
無礙於請求權人之請求。被告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尚未
支出為由,抗辯原告請求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
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2,986元,並提出由鴻寶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於109年7月29日出具之維
修估價單為據,惟依證人即原告車行之員工丙○到庭證稱
:「我是原告的員工,受僱四年,工作內容為服務客人、
維修」、「(法官問:通常你們租賃車損壞後續的修繕如
何處理?)我們會請配合的車行估價,然後跟車行叫料,
帶回來自己跟換,再跟承租人求償。」、「109 年7 月8
日是乙○○摔車前我就有更換過一次,乙○○摔車後我又請車
行估價叫料,再維修一次。是我親自更換這些零件。」(
本院卷二第25、27頁),雖其後經原告再次詢問才改稱:
「7/8那次真的是我修的。後續乙○○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
要找第三方,所以只能找別人修,不然沒有說服力,所以
乙○○這次的修繕是第三方修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前面
可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丙
○本身即具有修繕機車之能力,且原告車行之慣例為叫料
自行維修,是系爭機車事後是否確有經鴻寶鴻寶公司維修
乙節,已屬有疑。另就系爭機車因倒車所致損傷,原告於
被告租車後2日內之7月14日即曾以通訊軟體提出維修報價
單予被告乙○○(本院卷一第149、203頁),經核該報價單
上所載損壞零件部位,與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中,
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同,且審酌該報價單係距離事故
發生不久後提出,應較為可信;又系爭機車維修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原告雖稱系
爭機車於109年7月8日曾更換過新零件,故無折舊問題,
惟系爭機車縱於109年7月8日曾更換過新零件,仍無改於
該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37頁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之事實,而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車輛折舊。
2.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報價單所示(本院
卷一第149頁),其中零件40,100元、工資10,000元,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10,000元,總計為24,451元(計算式:14,451元+10,00
0元=24,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21天無法出租營業,以每日2,00
0元計,共受有42,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鴻寶公司出具
之維修估價單為憑,然此一維修估價單與證人丙○到庭證
述相互齟齬,業如前述,已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有營業損失
之依據。
2.且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109年7月12日有無
去原告店裡租車?)有,租CBR250RR。指定這台車就是想
要騎,因為我喜歡這台,之前有租過。當天有租到。」「
(法官問:當天租車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要租車前,
前面的承租者有摔車,有車損的情況,店家有問我說有車
損的情況下還要不要承租。他說小部份沒有影響到騎乘安
全,所以我還是承租了。我租12個小時」、「(法官問:
在你一個承租人看起來,當下狀態沒有必要馬上維修?你
當時承租的價錢有無打折?)我看起來還可以騎,沒有影
響到車子的功能、安全性。承租的價錢沒有打折,當天我
就騎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是以系爭
機車雖有因被告倒車而外觀受損,然既能於翌日立即再出
租營業,且不影響出租之價格,尚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之營業損失共42,000元,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451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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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100×0.536=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00-21,494=18,606
第2年折舊值 18,606×0.536×(5/12)=4,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06-4,155=14,451